最高法申请保全错误实务认定案例: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案例一:宗一成与重庆万州索特装卸搬运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最高法民申2172号
裁判要旨: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宗一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万州索特装卸搬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宗一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万州索特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宗一成申请再审称,(一)索特公司明知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为连云港豫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飙劳务公司)而非宗一成本人,却故意将宗一成列为被告,并查封在宗一成名下的财产,属于申请保全有错误。(二)索特公司与豫飙劳务公司已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豫飙劳务公司仅欠其劳务费54096元,但其申请保全财产的标的额高达43万余元,证明索特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三)保全裁定书中明确写明,被扣押的设备在被扣押期间不得转移,这必然影响该设备的出租使用。原审判决认定该保全措施未影响其使用,亦未造成损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索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宗一成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其于2011年12月20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解除诉前财产申请书》,其中“申请的事实及理由”部分载明:索特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豫飙劳务公司在万州的雷沃旋挖钻机220-c予以保全,该院于2011年11月16日以(2011)万法民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保全裁定)对雷沃旋挖钻机220-c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现诉前财产保全已经达到35天,超过15天没有提起诉讼,所以,特依法申请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本案中,从以下几个方面看,不能认定索特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豫飙劳务公司的股东为宗一成和郝明英,两人系夫妻关系,郝明英为豫飙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一成为总经理。索特公司与豫飙劳务公司的劳务关系即是与宗一成通过口头协议商定的。索特公司有理由相信宗一成与豫飙劳务公司代表的利益是相同的。在其没有按照约定取得劳务费时,索特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将豫飙劳务公司和宗一成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并查封宗一成的相关财产,并非恶意诉讼,亦未超过其行使相应诉权的合理限度范围。
其次,被保全的机器设备为动产,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为公示要件,作为第三人,索特公司无法确切知悉该机器设备是以豫飙劳务公司名义还是以宗一成本人名义所购。从宗一成再审提交的《解除诉前财产申请书》中的内容表述看,当时索特公司亦是认为案涉机器设备系豫飙劳务公司所有。保全裁定第一项也明确载明,扣押豫飙劳务公司的机器设备(雷沃旋挖钻机220-c)。
第三,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系法律赋予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保全裁定,索特公司申请保全的雷沃旋挖钻机220-c在重庆万州,而豫飙劳务公司注册地在江苏连云港,作为在万州经营的索特公司,豫飙劳务公司和宗一成具体有多少财产,有何项财产,其并不知晓。对其知晓的财产进行保全符合其自身利益。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索特公司申请保全的机器为不可分物,仅能整体保全,豫飙劳务公司或宗一成亦未提供其他可供保全的财产,故对案涉机器的保全措施不违反相关规定。
对于宗一成提出的案涉机器被上锁无法使用以及转场时索特公司派人阻止的问题。本院认为,保全裁定明确载明,扣押期间,交豫飙劳务公司管理、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抵押。该保全措施并未限制机器的空间移动。宗一成主张的索特公司阻止其转场以及上锁的行为均不属于保全行为,宗一成如认为索特公司妨害其行使所有权,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宗一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宗一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案例二: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裁判要旨: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新,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山。
再审申请人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19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什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错误”没有司法解释,但张欣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不仅可以从败诉这一结果中推定,也可以从张欣伪造事实的诉讼中予以确认。2.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缺乏证据证明。宜兴建筑公司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证人张新友在庭审中所作的证人证言都以张欣的说法为准。张欣提交的青州市城市展览馆项目的现金日记账是虚假的,不足以证明宜兴建筑公司的行为。宜兴建筑公司并没有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张欣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宜兴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张欣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选择只起诉翁校刚、撤回对宜兴建筑公司的起诉,说明其知道证据材料是虚假的。由于张欣伪造账本、提供假证、盗用授权委托书以及在诉讼中明知错误仍申请诉讼保全,应认定其申请诉讼保全存在恶意。3.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张欣申请冻结宜兴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导致宜兴建筑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只能向非金融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拆借,而拆借利率要比银行贷款利率高出好几倍。至账户被解封时,宜兴建筑公司已支付利息高达1069.89万元,该损失应由张欣和担保人张学山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张欣、张学山提交书面意见称,申请保全错误应以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诉讼结果不应完全作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判断依据。张欣申请诉讼保全没有恶意,不存在过错,客观上没有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宜兴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宜兴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文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本案是三家公司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宜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申请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申请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宜兴建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张欣在另案中存在伪造账本、提供假证、盗用授权委托书的行为,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但上述主张只是宜兴建筑公司的怀疑,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翁校刚为张欣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加盖有宜兴建筑公司青州市城市展览馆项目部的公章;张欣提供了宜兴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主张翁校刚系宜兴建筑公司青州项目部经理,负责宜兴建筑公司相关工程的前期筹款、项目规划及施工等工作;宜兴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亦认可翁校刚系挂靠其经营,基于上述事实,张欣将宜兴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宜兴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张欣在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选择只起诉翁校刚、撤回对宜兴建筑公司的起诉,都属于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宜兴建筑公司权利的恶意。因此,宜兴建筑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不存在恶意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宜兴建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宜兴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款汇款凭证、利息支付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对其造成了利息损失,但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公章与本案诉状中公章明显不一致,且两份借款合同均非以宜兴建筑公司名义签订,此后的利息也均未通过该公司支付。此外,根据宜兴建筑公司自述,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上百起,是否仅因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并不能确定。宜兴建筑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利息损失,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张欣申请诉讼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宜兴建筑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张欣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宜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新文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泽龙